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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改内容对照
时间:2011-12-09 09:06 来源:台州人防网 作者:丁超

  原《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和第十二条分别为: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送主管大军区备案;

  (三)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市(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市、县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修建。

  (二)九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其他民用建筑,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以外,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进行了修改,以第八号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第(二)、(三)项分别修改为:

  “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 :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迁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城市防护要求等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城市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